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 [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入学、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经研究,决定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第11号)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治疗后临床症状消失,肝功能正常,可恢复原工作”。
二、将《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卫生部令第41号)第十六条第一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1996年卫生部令第48号)第九条第四款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卫监督发〔2009〕53号)第四十六条中的“病毒性肝炎”修改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三、删除入学、就业体检表(包括体检项目)中涉及乙肝项目检测的有关内容,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 李 斌
2016年4月17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中的“建设部”统一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将“建设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每年复核一次”,并删除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七、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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